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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09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水利厅起草的《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9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  联系人:蔡 军

邮政编码:710043       

传  真:87293044

电子邮箱:shehuilifachu@126.com

2020年3月9日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六章 水域岸线保护管理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章 渭河生态区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推进渭河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渭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之外的渭河生态区及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生态区,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干流河道及沿两岸堤防向外侧城市核心区段200米、城区段1000米、农村段1500米的范围。具体界限按照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渭河流域及渭河生态区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对渭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保护治理负总责,建立并落实渭河管理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保护治理负责,具体组织落实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渭河流域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河长制]  渭河流域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管理利用、水旱灾害防御、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保护治理等水利管理工作。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流域机构职能]  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渭河流域管理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流域管理工作实施技术指导。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防洪工程管护、生态工程维护、水域岸线管控、水生态修复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融资机制]  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和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渭河流域治理保护。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编审]  本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保护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利用、滩区治理、文化旅游产业和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并相互协调。

第十三条[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  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制定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

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渭河生态区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保护的重点区域、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渭河生态区规划编制程序]  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由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组织沿渭设区市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编制,征求沿渭各设区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省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渭各设区的市(区)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按照批准的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详细规划,经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同意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规划修改应当按原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其他规划]  渭河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渭河河道采砂规划、滩区治理规划由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流域机构审批权限范围的,报国家流域机构审批。

渭河支流的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专业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规划同意书申请]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极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水工程的,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其他水工程,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规划实施监督]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滩区治理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监督检查,并向省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其他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第十八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水资源管理应当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生态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

第十九条[水资源供求规划]  渭河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水量分配]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用水量分配指标、重要控制断面最小流量指标等。

第二十一条[生态基流]  渭河干流极其重要支流蓄水、拦水、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障生态基流及重要控制断面指标实施方案,保证河流合理流量及河道生态用水基流量,维护生态功能。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河道合理流量,不低于重要断面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水量调度]  渭河水量实行流域统一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基流;省界和渭河入黄河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及其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渭河水量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有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业节水]  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农业节水]  水利、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再生水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再生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常规水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八条[产业结构调整]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断面控制]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排污设施]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污或者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排污要求]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渭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入河排污口审批]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五条[水功能区划] 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的水功能区划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组织拟订。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机制]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信息公开]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渭河流域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和现场检查,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三十八条[禁止规定]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农业面源污染] 渭河流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渭河水体的污染。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处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防汛职责]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领导渭河流域防汛抗洪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政府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二条[流域机构职责]  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组织编制渭河防洪工程运行管理标准,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负责渭河滩区生态修复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汛期管理]  渭河流域每年六月至十月为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防汛指挥机构、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第四十四条[蓄滞洪区设置补偿]  渭河流域的蓄滞洪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为防御洪涝灾害启用蓄滞洪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到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河道清障]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障碍物,由沿渭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清障方案,报本级河长办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长办组织清除。

第四十六条[防洪工程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标准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支流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堤防建设管理]  渭河流域河道堤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堤防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置防汛抢险通道。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堤防管理职责,加强渭河及重要支流河道堤防工程安全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的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河道堤防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堤防工程维修养护]  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组织拟定渭河干流、重要支流堤防工程、河道控导工程、水闸工程、滩区治理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管理规范,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沿渭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规范负责本辖区渭河干支流堤防等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六章 水域岸线保护管理

第四十九条[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渭河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会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划定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置标牌界桩。 

第五十条[滩面治理与生态修复]  渭河滩面治理与生态修复应当因地制宜、以自然修复为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畅通。

渭河滩面治理工程建设方案经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组织论证后,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涉河建设项目管理]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渭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渭河生态区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渭河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

第五十二条[涉河项目监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采砂计划]  设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渭河采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渭河年度采砂计划,经省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汇总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支流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修复方案、规模控制等。

第五十四条[采砂许可]  设区的市、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依法实施许可和监管,根据生态修复治理与保护、防汛管理的需要,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渭河及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及作业方式开采:

(一)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五十五条[采砂监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管,开展河道采砂巡查,及时发现、纠正、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五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生态工程、堤顶道路、绿化及其附属的光纤、路灯等设施;

(二)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备、标牌界桩等设施;

(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

(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

(五)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五十七条[林草植被]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十八条[河岸绿化]  渭河流域河道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绿化美化河岸应当科学选择林种,优化林种结构。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五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  渭河流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渭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条[湿地保护]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十一条[生态景观]  渭河极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河岸水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河岸生态景观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六十二条[农村环保]  渭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渭河及其支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六十三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八章 渭河生态区管理

第六十四条[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渭河生态区保护管理、综合利用等指导协调工作。

省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水利工作的副省长担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负责渭河生态区保护管理、综合利用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实施渭河治理及生态修复;

(三)负责渭河生态区界限划定、开发审批、保护利用监督管理;

(四)根据授权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湿地保护、生态建设、野生动物保护、渔业捕捞、林木砍伐等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五)承担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渭河生态区建设、保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渭河生态区划界]  沿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依据设区市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详细规划确定的分区范围,划定本行政区域渭河生态区的界限,设置标牌、界桩等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渭河生态区功能分区]  渭河生态区划分为河道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河道保护区是指《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所确定的渭河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指从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外沿向外延伸:城市核心区段100米、城区段500米、农村段8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指从一级保护区外沿向外延伸至渭河生态区边界限的区域。

第六十七条 [生态区管理]  渭河生态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功能区分区保护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划和功能区分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办理审批及相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生态区保护]  渭河生态区保护应当以自然修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生态系统修复、维持和改善,建设生态廊道,维护重要栖息地,整治废弃地,改善和提升渭河自然生态调节功能。

第六十九条[生态区产业布局]  渭河生态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调整优化产业布局,鼓励支持生态文化旅游、休闲观光、网络科技、生态康养、体育健身、有机农业等绿色经济产业发展,推进渭河生态区沿岸区域产业生态化。

第七十条[生态区惠益共享]  沿渭各市区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开发公众教育培训项目等活动,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推进参与式社区管理,建立志愿者服务体系。

第七十一条[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管理]  生态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省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省水利、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功能区分区保护要求,制定渭河生态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拟进入渭河生态区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区)渭河生态区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产业准入清单要求提出意见,报省渭河生态区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河道保护区]  渭河生态区河道保护区的管理按照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河道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乡村旅游景区、农家乐(民宿)、特色小镇、房屋等。

第七十三条[一级保护区]  渭河生态区城市核心区段、城区段的一级保护区以林草保护为主,建设沿河生态林带、适度建设休闲观光、公共服务、文化旅游等设施;

渭河生态区农村段一级保护区除可以进行前款规定设施外,还可以发展绿色有机农业、观光农业、乡村旅游等生态产业。

第七十四条[二级保护区]  渭河生态区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建设造纸、制革、制浆、印染、化工、有色金属、化肥、农药、水泥、玻璃、火电等严重影响水生态环境的产业项目。

第七十五条 [项目退出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功能区分区保护要求,严格执行产业准入制度,履行和落实生态区保护责任,逐步有序清退未纳入产业准入清单的产业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在渭河生态区范围内已经建成的未纳入产业准入清单的产业项目,由省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制定退出方案和时限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采取调整项目内容、关闭或迁出措施依法处置。

第七十六条[ 生态文化旅游]  渭河生态区范围内旅游应当科学规划,适度开发,确定承载量。景点总体布局和建筑风格应当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彰显当地历史、人文、文化特色。

农家乐(民宿)、特色小镇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堆放、排放。

第七十七条[生态农业]  渭河生态区内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农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和调整生态区农业产业结构,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降低化肥和农药使用量,减少农业污染。

农业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七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渭河生态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采石、挖砂等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网箱养殖、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四)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

(五)损坏、擅自移动界桩、界牌及保护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七十九条[渭河堤顶道路交通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渭河堤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置堤顶道路交通标志,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防汛抢险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对渭河堤顶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八十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大数据中心,逐步建成智慧渭河生态区。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渭河流域执法机制和体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渭河流域的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做好渭河流域保护工作。

渭河生态区范围内实行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统一执法机制。由渭河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牵头,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队伍建设]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渭河流域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纠纷调处]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渭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依法调处、裁决。

第八十四条[社会监督]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流域治理保护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以及其他举报途径,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行洪的,予以拆除,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调水责任]  渭河及其支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法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征相应的水资源税,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水污染监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第八十九条[无证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法建设涉河建设项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交通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排除妨害并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造成堤顶道路损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涉河项目清障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决定书和清障协议要求建设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由许可机关吊销采砂许可证。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禁止性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制止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听证规定]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九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渭河流域相关规划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指令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渭河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以及渭河流域秦岭保护范围内的南山支流。

第九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