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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10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发改委起草的《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10043,电话:87291121,传真:87292594

二、网络邮件方式:

网络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三、手机平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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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本省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枢纽经济、门户经济、流动经济为引领,以市场主体持续增多、民间投资持续上升、企业成本持续下降为目标,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优化营商环境三位一体推进,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持续推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制度措施和行动方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全面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承担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综合协调、调研督导、绩效评价、宣传培训、复制推广等职责,贯彻落实中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拟定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中长期规划和行动方案,研究分析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组织实施全省营商环境评价,评价对象包括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及各县(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自贸功能区)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机制,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复制推广、借鉴优化营商环境先进做法。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市场主体应当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珍视自身社会形象,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第二十条  完善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将应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全部纳入平台交易。

依法推进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等业务全流程电子化,减少人为干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招标投标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管理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招投标领域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依托省级“12345”平台开通全省营商环境维权服务热线,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接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优化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精简申请材料,降低开办成本,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推动“照后减证”,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持续推动破除各种形式的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进行核定和清理,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承诺,不履行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建立省、市、县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政简易从原则,对出台的政策进行梳理,形成政策落地流程图,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公开,明确责任单位、政策办理环节、办理成本、办理时限、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微信、微博、手机APP等工具,根据企业类型和需要,精准推送相关政策,主动为企业提供政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政策措施,推进平台共享,培育创新载体,拓展创新空间,鼓励市场主体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辖区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做大做强,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机制、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和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涉农企业,优先为贷款信用记录和有效抵押品不足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担保增信。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不抽贷、不断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推广“税银互动”,完善陕西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深化金融科技运用,降低市场主体信贷成本。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接入费、碰口费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公开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依法建立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决不允许发生新的拖欠。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以政务服务“一扇门、一张网、一次办”为目标,加快建设“数字政府”,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上下贯通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汇集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的评价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发现办事堵点难点,研判群众诉求期盼。对“差评”反馈,应当建立台账,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参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完善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乡镇、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行容缺办理的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申材料和次要材料。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五十四条  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告知承诺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分别由省政务服务部门和有关政府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涉区域主管部门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所涉区域主管部门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六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办理成本,公开办理时间。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按照国家部署,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以优化审批流程、公开审批标准、规范审批行为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持续提升行政审批效率,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有效激发市场活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六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六十四条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市场主体登记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营商环境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七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八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八十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未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兑现、不履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八)推进数据资源整合共享不力的;

(九)在“好差评”中差评较高,约谈后仍不改进服务的;

(十)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十一)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十二)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四)未制定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六)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七)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八)拒不配合或者协助优化营商环境管理部门开展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的;

(十九)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

(二十)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二十一)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九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九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第九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四)对新产业、新业态等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的;

(五)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七) 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九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九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九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九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