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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7-27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的《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87294939  87294499(传真)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附件:《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7月27日


陕西省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四章         养护和检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桥梁保护,保障城市桥梁安全、完好和畅通,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活动。城市轨道交通及所涉桥梁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桥梁与公路桥梁的界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责任清晰、全面覆盖的原则予以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预防为主、管养并重、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城市桥梁的移交、养护维修资金保障及水、电、气、路、管等工程建设的综合规划、建设计划等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城市桥梁保护职责。

第七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城市桥梁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桥梁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文物等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市政公用、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具体责任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人民政府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人。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按照谁所有、谁养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以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等桥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桥梁最高荷载等级进行设计。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综合考虑道路运输实际以及连接该城市道路的城市桥梁的荷载等级,合理确定城市道路的荷载等级。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并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由公路桥梁转为城市桥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根据检测评估情况科学制定施工方案,确保改建后符合城市桥梁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桥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后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人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档案等资料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人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养护人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责任。

城市桥梁在完成移交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城市桥梁的维护和管理。

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桥梁安全、正常、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拌合混凝土等有损桥梁的各种作业;

(四)占用桥梁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桥梁限载的重物;

(五)机动车试刹车;

(六)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桥梁;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利用桥梁进行围栏、牵引、吊装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四千克/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电压超过十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载运的物件超宽车辆确需通行城市桥梁的,事先须经所在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前,应经设计单位专项验算,必要时应进行加固设计和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应详细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依附城市桥梁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设置的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河道疏浚、挖掘、地下管道顶进、钻孔、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敷设管线,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堆土等作业;

(三)倾倒垃圾、废弃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活动。

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桥梁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赔偿金额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桥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养护和检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统一安排检测和养护维修经费,并足额及时拨付;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检测和养护维修经费由经营者承担;其他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经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桥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政工程、应急管理、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城市桥梁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养护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现场监视直至应急处置人员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养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桥梁出现异常沉陷、断裂、错台、空洞或者发生冒水;

(二)桥梁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桥梁等事故后;

(三)桥面出现严重积水、结冰等严重影响桥梁正常使用的现象;

(四)桥梁出现淤积或主体结构开裂、漏水、变形、位移、下沉等危及交通和行车安全的情况

(五)出现其他危害桥梁安全的情况。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测评估,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设置的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由权属单位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护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职责,或者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