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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9-28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邮政编码:710043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联系人:冯   宇   电话(传真):87294498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9月2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综合协调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统计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

第七条【信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用服务、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市场开拓、法律维权、投融资等公益性服务。

第九条【信息发布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涉企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无偿提供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收集中小企业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社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发展,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购买服务】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发展需要购买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购买社会化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组织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专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科技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及时调整专业,培养专业技能人才。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学生签订紧缺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企业所在地政府给予对应补助。

第十四条[就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为中小企业就业人员提供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支持。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创业创新和转型升级建设。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使用】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有关部门管理的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七条【发展基金】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本省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八条【减税降费】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等措施减轻中小企业负担。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十九条【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贷款审批流程,不得对中小企业提高贷款标准和设置不合理的贷款条件,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普惠金融】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信良好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

第二十一条【金融服务支持】本省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融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支持在境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股权融资,支持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配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融资支持] 鼓励省内大型国有企业、政府采购平台与本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接,接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付款方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减轻融资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进行规范,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金融机构】 本省支持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农村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信贷支持】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在陕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条【平等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提高登记效率。按照有关规定,对初创企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县域工业集中区以及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建设改造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创新孵化基地,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创办企业,也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十三条【创业载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创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创业者提供经营场地和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创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创业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职业教育学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业教育课程和模拟创业平台。

第三十五条【创业支持】 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首次在本省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规定向创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六条【创业担保贷款】 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小型微型企业借款人,可以按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十七条【无形资产出资】 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破产联动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三十九条[征信信息更新]  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中小企业已经按照调整后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债务调整和清偿情况;对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再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

第四十条[市场主体退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四十一条【鼓励创新】 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协同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四十二条【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前加计扣除。

经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或者奖补等扶持政策。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现代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通过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提供基础条件,引导基础电信企业、大型互联网龙头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技术创新】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十五条【人才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培训、补贴、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第四十六条【创新推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活动,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四十七条【军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军工项目建设,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标准制定】 鼓励中小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对主导标准制定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体系认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标准认证,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支持保险机构规范服务流程、简化投保和理赔程序,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辅导、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服务。

第七章 市场开拓

第五十一条【物流税收】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债贴息支持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融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国有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资监管、科技、商务等部门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四条[政府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应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五十五条【企业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建立完善配套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企业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

第五十六条【展览展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举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展览展销活动;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开展专场促销活动。

第五十七条【境外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收购、并购境外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权益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要求,指导企业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企业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五十九条【权益保护】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六十条【禁止条款】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表彰、评优、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突发事件应对保护】 本省建立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中小企业分级分类扶持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可以约谈相关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发展环境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报告公布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参考使用。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收费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表彰、评优、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以及类似活动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废止。